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若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柔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若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陳柔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㈤、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固然於本院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無從依該
㈣、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見後述),爰就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麟黃尹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1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犯罪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吿王俊緯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本院民國115年7月30日審理期日之案發過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易字卷第43及44頁)、被告吳建輝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三、證據㈠被告王文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警員林鴻偉於115年4月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侃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理由一、證據名稱:㈠被告簡科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黃琳媛於警詢之證述。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減輕其刑。
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偵卷第17至1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47號判決(偵卷第29至31頁)、被告羅順賢於審理中之自白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葉斯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楊力潔、許浩德、蔡孟言、施惠華、何冠霖、徐佩倫於警詢時之指述。
年度簡字第37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翊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49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與羈押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阮庭成錢包之事實。
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郁晨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怡芬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羈押審理時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不包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