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證據:㈠被告羅唯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告洪巧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承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雅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尤美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2.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又被告胡儷瀠雖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其既於偵查中自白,不論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之規定,即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參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守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46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肇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劉信佑於警詢時之自白。(二)告訴人張宥翔於警詢之指述。(三)投注交易紀錄副本19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