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是以,基於目的性解釋,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應包括「在偵查中自白,並經法院以簡易程序審理後,於判決前未提出否認犯罪答辯」之情形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秉軒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改列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所偽證之案件確定後始自白犯行,不得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簡卷第33至3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15年度埔交簡字第1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順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理由一、本件被告顏意庭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理由一、本件被告吳浩宇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
;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劉寧達於本院民國115年8月7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緝卷第10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證據:㈠被告羅唯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被告洪巧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