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譽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告訴人謝劉秋蓮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徐譽嘉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譽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告訴人謝劉秋蓮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徐譽嘉以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02號判決書(交易卷第33至35頁)、被告李春生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案證據:被告賴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14號、第12946號、第13295號、第13970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1397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
(115年度偵字第13971號)二、證據:㈠被告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A05、A03、黃宏智及被害人A04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據補充:1、被告於本院115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2、被告於115年7月14日及同年月28日審判程序之自白。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RONGSANTHIAKITSA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竑元骨科診斷證明書、115年1月12日陽明醫院陽字第1150101-39號函及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理由一、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一)被告李冠毅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二)證人呂家揚於警詢之供述。
年10月1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34號卷第85至99頁】,兼衡被告自白並有悔意,與其犯罪手段、參與實行之行為程度、被告自述:家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陳佩汝、陳洛妍、顧家菱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致翔於警詢時之自白。㈡告訴代理人陳婷芸於警詢時指訴。㈢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㈣檯帳圖報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