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再易字第38號民事判決
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本件兩造並未成立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原告亦未能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證明之,故原告今主張以承攬契約或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項,應屬無據。
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2年6月27日出監執行完畢等情,為起訴書載明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被告許堃輝為累犯,就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
法院對此一既存印象反而更應提高證據比對、判斷之審慎程度,不得僅因被告已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即率與各次尚有懷疑之竊盜犯行產生連結,進而減輕就被告各次犯行檢察官所應負舉證責任
法院對此一既存印象反而更應提高證據比對、判斷之審慎程度,不得僅因被告已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即率與各次尚有懷疑之竊盜犯行產生連結,進而減輕就被告各次犯行檢察官所應負舉證責任
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是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
則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
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
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
本件原告主張其與洪顯彰間有63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
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