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5年度雄秩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
移送機關對於移送之違反社會秩序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移送人違反社維法之心證者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請求權要件中之損害,分為責任成立與責任範圍之判斷層次,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除責任成立之要件外,尚應就責任範圍負舉證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型態均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3.此外,原告亦無再行提出被告有「無故輸入原告帳號、密碼」而登入原告電子郵件信箱之相關事證,本於上述揭示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時,尚遺有「一袋金飾」應由被繼承人繼承,故被繼承人所遺之全部遺產,除系爭遺產外,另包含上開「一袋金飾」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對被告負過失責任一節,應負舉證責任,對於兩造各應負擔50%之肇事責任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又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
復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