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31號民事判決
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
主張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及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對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參照)。
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中,須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先負舉證責任,待確認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後,再適用各法律關係之舉證
五、表明本票之提示日(依票據法第95條規定,系爭票據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僅免除提示之「舉證責任」,執票人仍應為「提示」)。
惟系爭本票係有效票據,且業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本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如主張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準此,原告主張:原告受曾奕鈞詐欺,始向銀行及諸多親友借款再交付給曾奕鈞等語(訴卷第17頁),本件自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