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一九號行政判決
,則本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有不憑事實之重大瑕疵,且有決定不適用法規以及牴觸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查訴願決定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既已至該地,並有勘查記錄以及相片,當已合致行政函釋所謂
,則本行政處分之作成即有不憑事實之重大瑕疵,且有決定不適用法規以及牴觸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查訴願決定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既已至該地,並有勘查記錄以及相片,當已合致行政函釋所謂
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顯然以「實質課稅」之名違反「租稅法定」之實,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率以行政函釋課徵稅負
財政部第00000000000號函釋顯然以「實質課稅」之名違反「租稅法定」之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率以行政函釋課徵稅負,無異以行政機關創設之規則取代法律規定要件
財政部第00000000000號函釋顯然以「實質課稅」之名違反「租稅法定」之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率以行政函釋課徵稅負,無異以行政機關創設之規則取代法律規定要件
另,納稅義務人對於該項目的稅務處理方式,乃是以對於有關現行法規、行政函釋、國會立法者的意圖、書面的稽徵機關的釋示說明、草擬完成的行政命令等具有
(三)訴願決定之理由無非以被告既已至該地,並有勘查紀錄以及相片,合致行政函釋所謂「實地查明」之要求,進而完全肯定被告之說詞。
已明確說明具有闡明法規之原意之行政函釋,其規範之時點與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自75年起即如此申報,被告遲至89年起始引用財政部90年7月13日臺財稅第0900454381
即係本於上開意旨所作成之行政函釋。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興建事業計劃審查表」審查事項,已增列「申請用地附近如有建築物須保持一百公尺以上之最近距離,惟如經召開說明會,能確保居民無疑慮,並符合中國國家標準者不在此限」之規定,而行政函釋
另,如納稅義務人對於該項目的稅務處理方式,乃是以對於有關現行法規、行政函釋、國會立法者的意圖、書面的稽徵機關的釋示說明、草擬完成的行政命令等具有
且再審原告就上開違章事實,所執以主張之前揭財政部台財稅第33694號函釋,已經財政部明示自87年11月1日起不再適用,而免列於87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是再審原告亦無從主張係善意信賴該行政函釋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後,即成為行政法規規定之內容,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修訂後,始有法律明確授權依據,而屬法規命令而非行政函釋位階
又異議人辯稱本件舉發違反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九十四年七月所定之高速公路上隱藏、流動式攝影機,及警察躲在路旁偷拍照執勤方式不再適用之規定,然經查:內政部警政署並無此相關之行政函釋
此應屬行政罰如何執行之問題,自與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之立法意旨所強調,盈餘原本真實存在於營利事業內部卻故意不分配予股東之情形顯然不同,原審自應予以拒絕適用,然原審似未實質審查行政函釋之責任
據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仍適用舊法及行政函釋以為據,其所認容有誤會,故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惟上開行政函釋乃係就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然本件之事實係「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此有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
行為人是否有應注意之義務或具有可罰之期待可能性,則應以認識「一般法律規範」的可預期性為判斷標準,而不應以認識行政函釋內容或尚有爭議性的法律見解為具有注意義務之認定標準
伍、有關法律適用部分:首先必須指明,原告所引用、據以主張「其應受較輕或不罰諭知」之行政函釋,基本上都是以「有進貨事實,且實際有繳納應負擔之營業稅額予實際交易人」為前提,
再退萬步言,縱認行政機關得執行政函釋、行政命令為本件土地增值稅之徵收憑據,且可溯及既往追徵者(原告否認),惟依上揭土地稅法第5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倘若欲徵收土地增值稅
⒉至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係就有利之行政機關函釋能否溯及適用於函釋發布前之案件所為之解釋,此觀其解釋之聲請事實理由即明,該號解釋之對象,與本件所爭議不利之行政函釋能否溯及適用於函釋發布前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