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
期部分工程款119,310元匯至訴外人戊○○之帳戶以為清償,卻從未向被告表示其未收到該款項或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本件訴訟中亦自認被告業已給付此筆工程款,自應依表見代理之
期部分工程款119,310元匯至訴外人戊○○之帳戶以為清償,卻從未向被告表示其未收到該款項或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於本件訴訟中亦自認被告業已給付此筆工程款,自應依表見代理之
惟本件爭執點乃在於被告就系爭支票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系爭支票是否受恐嚇脅迫所簽?又雙方約定系爭支票不提示,是否應受其拘束?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壬○○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則原告匯款至訴外人壬○○帳戶之15000元,非經被告或其他有受領權人依法收受,不能認原告已生清償
,真正有代表公司權限者為王碧枝,並非被告,且在該公司工作二十年之證人丁○○陳稱被告僅有審核帳目權限,況丁○○縱使證述被告無代表權限,該公司仍有可能符合表見代理或不當得利而
又被上訴人於法定代理人變更後,並無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行為,自無表見代理之事實,故本件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租金收據上被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既經代表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之張振亮證明屬實,顯見張振亮係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或構成表見代理關係,兩造間即有租賃關係存在。
㈩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規定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
李新園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既未曾由其自己之行表示已授權予李新園或徐信雄,以「友泰藥局」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上訴人亦無知悉徐信雄或李新園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
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時均未與原告本人接洽,而另由第三人梁文魁代之,自無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代理權授與訴外人魏志強或第三人梁文魁,或知該2人表示為其代理而不為反對之之表示情形存在,被告就此表見代理之情
似此情形,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尚不足使上訴人誤信其有對孫文彬授以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情形,非無研求之餘地。」
㈧就再證十之請款單及未領工程款由證人林榮清之批示字據,足見證人林榮清所為對外代表再審被告之實際批准付款之情形以觀,對於再審被告而言,外觀上已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張敏毅之簽名行為,堪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若無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以92年4月22日宏惠字第920002號函向業主即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追加工程之款項
依原審之見解,民法即不需有代理或表見代理之規定,是原判決採證違法,彰彰甚明。
訴人所指派之工地主任所訂購並簽收,是縱使上訴人並未授權林明武訂購系爭貨物,然其指派林明武擔任工地主任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相信林明武得到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
原判決謂上訴人對何政榕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則對於何政榕之使用人斯雪莉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系爭本票之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㈢曾清鑑是否有為被上訴人乙○○之表見代理人之行為?㈣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加建部分予以拆除,是否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即所謂之表見代理,惟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雖主張該作廢二字,未經公司同意,不生效力云云,惟該「作廢」之記載既係由被上訴人負責本件採購案之林姓副理所為,縱使未經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依表見代理之規定
且縱使被告不同意,但被告知悉訴外人陳焰明以被告名義參加此合會,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亦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被告應負本人授權之責任等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