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08號民事判決
是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
是因言論自由而造成他人名譽之損害時,行為人能否藉言論自由以阻斷不法,應參酌上開法規意旨及大法官會議第509號解釋之精神,以為判斷之依據。
,避免斲傷言論自由於民主社會所應發揮之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公共事務等重要功能。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是除業經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論述明確之部分外,本院補充說明如下:㈠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
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又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
於此範圍內,系爭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此經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宣示甚明。
,此際被害人3人之名譽權與隱私權應優先於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2人犯加重誹謗罪甚為明確,姑且不論被告2人指摘或傳述之事項是否屬實,被告2人指摘或傳述之上開內容,顯係涉於
惟言論等表意自由乃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行使言論自由,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
就此而言,立法者就「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誹謗言論,係採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
㈡被告A03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等言論,部分構成侵權行為,部分不構成侵權行為: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功能。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然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及使法律價值判斷趨於一致,於民事事件非不得參酌刑法第310條第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投訴信為對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進行必要之補充,且其目的係為誹謗呂碧如之職業操守、人格名譽,已逾越言論自由範疇,足以證明
經查: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至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2.按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罪,即屬法律對於言論自由所課予之限制。
然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之一,本即包括一人對於他人之有爭議言行給予評價,並透過此等評價對該人形成壓力,以促其停止、改善或採取補救措施,此亦即社會輿論之正面功能所在
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