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293號刑事判決
而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得以取得高額現金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可認定。
而使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得以取得高額現金之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應可認定。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5年2月25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王海宏」加入林飛鳳為LINE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1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詐騙王緁寧、蔡孟君,致其等陷於錯誤
、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
㈡罪數關係: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犯罪者向如附表所示之5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再者,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列各款加重事由,乃詐欺行為之加重情狀,屬詐欺行為不法內涵之加重。
嗣「筱慧」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該不詳車手取得許裕茂交付之款項後,將贓款以不詳方式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㈥刑之減輕:⒈不依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
、被告將所得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情形,自難僅憑告訴人有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事實,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是對於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主觀上有詐欺故意或洗錢犯意
,於114年10月31日2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信宏擔任面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持假冒之員工證件與被害人面交拿取詐欺贓款之工作。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㈡被告係3人以上共犯同時結合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該款規定於
,此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按(見偵卷第81頁),被告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依「宗佑」、「王家瀚」指示所為,極可能再提供人頭帳戶帳號、領取詐欺贓款一事,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不可或缺之一環,意在利用人頭帳戶非詐欺集團份子本人之外觀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