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6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6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
㈦證人張煒琪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詐欺網頁截圖4張、轉帳明細截圖1張、詐欺集團使用之帳號截圖1張(警卷第63至70頁)。
童于芩受詐欺集團詐欺,因而於下列時間及金額,向詐欺集團指定之「幣商」購買泰達幣,並存入實際由詐欺集團控制之虛擬錢包內(TWA14EWLAHYrCYVaMu19e5ZmrSek4dz3uY):㈠113年
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
金淑龍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黃廣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及一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並層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王健雄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
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適用條件,必須詐欺犯罪行為人先符合第1項要件,進而提供相關證據或線索,使偵查機關循線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且前有幫助詐欺前科,卻仍再次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顯無悔意,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
2證人即告訴人汪省豐於警詢之指證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31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匯入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本案帳戶提款卡業經被告轉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上開款項則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所提領,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有事實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所為交易模式與常情不符,被告顯然配合詐欺集團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查被告自114年7月初參加本案詐欺集團,與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偵字第5075號起訴(下稱後案)之詐欺集團,為同一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