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詐欺取財、背信等刑事告訴,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撤告,於113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該500萬元中之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詐欺取財、背信等刑事告訴,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撤告,於113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該500萬元中之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即不法之給付關係,倘係因受損人之發動而成立者,縱係出於受益人之詐欺所致,亦不應准受損人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行為人主觀內心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最高法院
㈡再審原告雖以訴外人即另案被告黃國泉在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5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於111年12月11日遞狀提出之刑事準備狀所附系爭電子郵件、前同事曾瑞
況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醫師有共謀詐害保險人之情形,已屬於刑法詐欺罪之處罰範圍,無論是否考量「客觀必要性」要件,該詐領保險金之行為均得依民法第92條予以撤銷
、「告詐欺,但會因為被告人數多、上下線模式轉銀行法?」
元後就未再給付,且於109年6月28日將系爭房屋過戶給其子鄧博元,經鄧林敦於109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及鄧博元,均不獲回覆,原告爰於112年2月22日對被告提起詐欺
⒉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外籍人士,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金融卡回收」
潘宣頤三人以上共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設備,以網際網路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殷柏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機房人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人、指示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人(即如「張俊堯(外勤)」)、收取詐欺贓
(四)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
,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猶依不明之人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謀使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被害
被告詐欺及洗錢之財物共25萬4498元,無須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比較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將「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財產損害
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既擔任「車手」之角色,而以此方式從事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並促成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使詐欺被害人誤信自己投資獲利,而向詐欺集團繼續交付財物。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嗣上開款項入帳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所涉詐欺等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決處刑確定)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建暐於民國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之一員,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李旺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經查,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負責收受及轉交款項之行為,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然被告上開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透過分工合作及互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