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小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實際詐欺行為人,無須負侵權責任,而忽略被上訴人可能因帳戶管理過失成立侵權行為,原審未予審酌,屬法律適用不全,違背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非實際詐欺行為人,無須負侵權責任,而忽略被上訴人可能因帳戶管理過失成立侵權行為,原審未予審酌,屬法律適用不全,違背民法第184條之規定
復此等犯行不具成癮性,受刑人犯罪期間自112年5月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共犯9次竊盜或加重竊盜,顯無視法禁,一再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無可取;另犯編號1恐嚇危害安全罪、編號4詐欺
三、經查:㈠受刑人蔡宗祐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
CHUN(中文譯名:林家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
侵入住宅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就附表編號15、22所犯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附表編號19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附表編號19則為詐欺取財罪
而僅圖己一時方便之僥倖心態,即置其他道路使用人及自身安全於不顧,且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法定標準甚多,所為於法難容,且其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詐欺等案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上訴字第309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
年度中司交附民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3紙附卷供參【見本院114年度交易第1057號卷宗(下稱本院卷)145-146、149、163、173頁】,兼衡被告過去曾有詐欺
又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惟施用後並無衍生其他犯罪、影響社會秩序之所生危害;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刑案紀錄外,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品行
又抗告人涉犯之詐欺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79號刑事判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自115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共175,000元
被告李文和則辯稱誤以為該錢包是被告張雅淇所有,但卻在拿取其內現金後將錢包丟棄在垃圾桶,足認其等顯然有侵占入己之犯意,所辯不足採信;4.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5.被告張雅淇前有竊盜、詐欺等罪
對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尚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澐欣公司夏雲雪使用之期間約1年餘,並無證據顯示其蝦皮帳號淪為詐欺等犯罪
⒉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除上開多次竊盜之前案外,尚有諸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詐欺、之前案紀錄,實已罄竹難書,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素行極差
2犯罪事實㈡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㈢洪魁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固載明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12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而主張被告本案構成
四、受處分人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與所犯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9號裁
㈡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
,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侵占款項、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光華甲區國宅社區」管委會所受損失之程度;另酌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
查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毒品、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在偵查或審判中,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