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黃傑齊自訴被告夏瑋等誣告案件所涉及的聲請人是否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黃傑齊自訴被告夏瑋等誣告案件所涉及的聲請人是否確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02號判決無罪,惟經檢察官
A、B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於112年3月2日,假冒檢警名義,向原告詐稱其涉嫌犯罪,須依指示交付帳戶監管等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上訴人即被告楊益杰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04
三、查受刑人趙奕豪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本案有累犯適用之說明:⒈上訴人前因竊盜、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民國112年4月5日入監執行
惟不起訴處分理由係認為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刑法對於過失幫助詐欺犯並無處罰規定),核與本件認定被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引用系爭刑事判決;而被告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書記官江柏翰附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詐欺洗錢防制法宣
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損害等事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被告所涉犯行,並有原告於警詢之證述、銀行轉帳紀錄、原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而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押物雖未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惟聲請人於警詢中自承有使用上開手機以「飛機」(Telegram)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工作上之聯繫等語明確(111他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彬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而犯罪情節均與其申辦電信門號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吳政芳」之人,而後依「吳政芳」之指示,接收並告知對方電子支付帳戶之驗證碼,使對方取得該等電子支付帳戶之控制權,並將之投入詐欺犯罪
三、經查,受刑人陳秀娟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3、4宣告刑欄應補充為「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再取款交予共同正犯,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49,974元至系爭帳戶,又為參加調解支出交通費用2,620元被告卻未出庭,而受有152,594元之損害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匯款
㈡刑之加重檢察官主張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查原告前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告訴內容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初某日起,至原告所經營之「身心靈諮詢工作室-恩典塔羅」接受
三、經查:㈠受刑人柯俊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公共危險、詐欺、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判決之法院,
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願意賠償之態度,前有詐欺、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家庭暴力
為此尚難遽認被告有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故意(認知及意欲)與客觀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