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簡字第2661號民事判決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推定自104年10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甲車推定自104年10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左側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顱骨骨折、創傷性主動脈損傷、脾臟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腸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側距骨、右側第五趾骨、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並於113年11月18日瀕死出院,且其死因為車禍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原告搭乘由訴外人葉泓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此有臺北市
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員於同日3時53分許到場處理時,張維哲明知上開車禍事故實際駕駛人為張名璇,竟意圖使之隱避,在上址交通事故路段,當場向警員報稱自己為本案車輛之肇事駕駛人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原告搭乘由訴外人葉泓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大型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此有臺北市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當下被告認為本案事故與其無關,趕著上班就離開,即被告主觀上認為車禍與其無關,是被告主觀上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F車為營業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8年11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尤○慈與被害人朱○正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受有傷害,竟為了避免尤○慈之假釋遭撤銷,而搭載尤○慈離開現場,甚而於後續警詢時向警方謊稱自己是本案車禍的肇事者
⒋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煞閃失控摔倒,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情事,然此為關於被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否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
三、訴訟要旨:(一)原告主張略以:1.原告已減速慢行,並留有足夠讓他方通過的空間間距,車禍鑑定委員會無視原告提出之證據,鑑定意見有誤等語。2.聲明:原處分撤銷。
⒌至辯護人固以被告父母年邁且患病,兄長因車禍受傷智力退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為家中經濟重擔,迫於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倘需入監長期服刑,家中頓失經濟支柱,本案顯有情輕法重之情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係因發生車禍喪失工作能力,始會透過「思凱」介紹從事協助寄送禮品予客戶之工作,此亦符合我國年節送禮之習俗,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係因發生車禍喪失工作能力,始會透過「思凱」介紹從事協助寄送禮品予客戶之工作,此亦符合我國年節送禮之習俗,我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影響行車安全,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截圖、檔案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
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賴彥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一時間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碰撞(下稱本案車禍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豈有可能於發生車禍後如此密接時間即遭診斷有前開傷勢?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