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5年度屏小字第54號民事判決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2016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系爭車輛自2016年5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出致受有系爭傷害,惟其就受傷之確切日期前後陳述不一(見本院卷第9頁、第117頁),復與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日期不符(見本院卷第55頁),且原告曾向被告媳婦吳怡欣陳稱其之前曾因車禍受有右小腿脛股骨折
,自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犯罪情節(偵字卷第21至23頁),告訴人林燕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受傷勢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為108年9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林婉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本件非由交通警察於事發現場或經警方科技執法設備採證舉發違規,而係民眾檢舉,檢舉相片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1條及第16條,其蒐集原告個資目的及利用已違反相關法規規範,且非因發生車禍造成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
)受損之修復費用23萬2140元(含零件14萬3040元、工資5萬1700元、烤漆3萬74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事故態樣及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
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應注意賴○○為未滿1歲之新生兒,無自我保護之能力,以交通工具載送時,應注意駕駛時須於車輛後座設置嬰幼兒安全座椅,再予以束緮或定位,以避免車禍撞擊所生之傷害
,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猶於施用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實有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設有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致釀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兩造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⒈曾啓尚:起駛迴車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白河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證(見相字卷第31頁),顯見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惟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此有鑑定意見書以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不應將全部責任歸咎被告方符公允。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開農產行並與父親在市場販賣農產,申請公司行號7、8年,近1、2年才沒做;其於案發前因父親過世,女兒剛出生,又因車禍腳斷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