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承前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有過失,且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23,100元,其中並無工資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揆諸首揭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被告開啟車門不當,致騎車前來之告訴人林美雲閃避不及而撞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悉並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自後追撞被害人陳又瑄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肇致本件車禍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日新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葉日新於前揭時、地知悉發生車禍,卻未停留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劉仲平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明本案車禍發生及被告逃逸之事實。
五、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才○○死亡部分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00039元及原告受傷部分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81000元,此有保險公司給付資料可稽,是該已領得之金額即應自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實害等節
㈢上訴意旨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結果均認被告乃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被告卻始終否認有何過失,其犯罪後態度明顯不佳,並有脫產行為,有
後,未停留在車禍現場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護,並離去現場。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開啟或關閉車門不當,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應認被
查被告陳銘菘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其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等情,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警卷第69頁)在卷可稽,
㈢又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無肇事原因,業如上述,請予以被告適當之刑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⒊營業損失部分:查,系爭車輛為營業運輸業用車輛,且系爭車輛確因本件車禍估價修復復費用高達79萬元顯逾其市場價值,如前所述,故系爭車輛受損嚴重無法行駛營業,堪以認定
嗣原告於112年4月6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左肘脫臼併內外側腹韌帶斷裂及肌腱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事故),於112年4月10日接受接受韌帶及肌腱縫合手術,同年月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被告駕駛A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與告訴人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速,同為肇事原因。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29,250元(包括零件7,250元、塗裝費用11,500元及工資10,500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及訴外人高天賜駕駛之車輛,造成訴外人新宇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受損,既可認定,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