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乘甲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告訴人王昱山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5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案車禍,為本案肇事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5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黃國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是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如同原告遇前方車輛急煞時,其能將系爭車輛煞停一般,顯見本起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所致,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嗣簡賢德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車禍和解書之法律關係係提起本件訴訟,惟卷內並未見兩造有於書面或口頭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形;而被告之戶籍址位於臺東縣,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已停留在現場並向於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⒉證明被告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有意見,並表示自費申請覆議後不欲再自費申請其他機關車禍鑑定之事實。
㈡、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事故現場圖
而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又無其他障礙物遮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於此,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相對人之子謝雯杰所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50,402元,然對方迄今仍分文未付,惡意拖延履行義務,聲請人因該車禍
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6月8日,已使用1年又6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萬6667元(
5車禍現場蒐證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3張。同文書證據1。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車損狀況及告訴人受傷情形。
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為被告所致,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開車的是一個男生(被告為女性),被告亦抗辯其非駕駛也非車行之人等語,足認對原告為侵行為之人非屬被告本人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行人未依規定穿越車道之與有過失,應負七成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