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866號民事判決
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原告保車行車狀況,駕駛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原告保車,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責任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前方原告保車行車狀況,駕駛被告車輛自後追撞原告保車,被告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責任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之發生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承認其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陳劉貴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㈠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宴樟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
尤以陳德昌於110年12月9日因車禍顱內出血後,被告為照顧陳德昌生活起居及醫療所需,而提領陳德昌之存款,為必要之支應,為人情之常,參以附表一至二,不論是ATM現金或臨櫃提領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聖宏之供述坦承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鄭永翎之指訴、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全部罪事實。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佐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詢據被告龔聖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2發生碰撞之事實,辯稱:伊沒有看見對方過來,雙方碰撞伊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
㈢另被害人張瑋玲、李品醇各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前述傷勢,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李品醇、張瑋玲之過失行為各與被害人張瑋玲、李品醇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被告江雨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緣江雨恩與蔡辰翊因車禍賠償和解問題而生嫌隙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車禍導致○○○○○○○○○、○○○、○○○,對外意思表示能力受損,達到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353號
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80,080元(其中含工資費用21,000元、烤漆費用12,500元、零件費用246,580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㈡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見偵卷第
㈡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足稽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43,758元(含工資15,948元、零件27,810元),有前揭修理費用評估資料、估價單、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5年4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