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5年度嘉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住院急診費用、持續門診就醫費用、住院看護費用、持續門診交通費、家屬陪病就診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住院急診費用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住院急診費用、持續門診就醫費用、住院看護費用、持續門診交通費、家屬陪病就診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住院急診費用
三、又證人蔡賜郎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旋即前往王增齊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認其受有多重擦傷(左胸上側、左手指*2公分、左小腿約6*2公分、1*1公分、3*1公分)、左胸上側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出廠日係107年7月,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反面),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
0.29毫克,則被告酒後駕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光復之供述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葉瑞琴發生車禍等情不諱,惟辯稱:當時伊沿中環路2段直行,欲右轉新泰路,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伊右前方
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欲超越同一車道前方之車輛時,未保持適當超車之安全間隔,肇致本件車禍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0.42毫克,則被告酒後騎車,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有發生車禍
費用為29,134元(含工資28,084元、零件1,050元),有前揭發票、修理評估費用資料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12年2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
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楊正昇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各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百分之70、百分之30,依上開規定,有過失
何違法性;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人在中國大陸工作,不曉得發生系爭事故,是接到通知後才問訴外人林國龍發生何事,訴外人林國龍方告知訴外人邱莉雯出車禍撞到人
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仰德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黃昱翔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㈡經醫療專業評估,原告因車禍所受之傷害未達失能程度。」
林鈺鈞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調查;另於111年11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測得楊書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而告訴人蘇慧珍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背部及左膝挫傷之事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蘇慧珍所受傷害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