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10,902元、板金23,858元、零件46,887元),其中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檢證17,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其駕駛A車上路,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㈡按租賃期間乙方(即承租人,下同)應盡善良管理之義務,妥善保管使用並遵守交通規則,如有遺失、違規、被處罰款或因車禍等事情,致機車損害或甲方(即出租人,下同)權益受損時
之傷勢成因為何,以及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曾因相同症狀至該院求診等語,該院以114年11月20日醫桃企管字第1140012827號函覆略以「病患自訴於111年7月11日因車禍造成左膝
2、被告於本件案發後之113年間,竟再次酒後駕車,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顯然未因本案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嚴重車禍事故
前年113年年初被告先是經歷車禍,因此行動不便,除了原本因為身心障礙,而領取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外,又再度領取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前開逾時如有不可抗力之事故(如車禍、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不在此限。
於原審表示請法官從重量刑等語、被害人A08、A09、A12請法院依法判刑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212至213頁),並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程工作,之前車禍受傷
被告雖辯稱臺大醫院鑑定只提及頸部拉傷或神經根受損及肌肉麻痛與車禍有關,並未說明脊髓損傷部分與車禍有關,故原告無需休養到3個月云云,惟查,原告於車禍後第一時間就診之台北長庚紀念醫院已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之傷勢
),代表該時點已有初步腦血管疾患,不知後續是否已形成腦內動脈瘤,因113年8月間發生車禍而致時機成熟破裂,而上開車禍致行動不便及臥床,主因為車禍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車禍是否直接撞擊腦部所致
…(四)病人之左側動眼神經損傷為當下檢查結果,是否於車禍當下造成並無法認定;雙眼白內障部分應非車禍所致。
準此,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另辯稱系爭車輛部分維修項目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且維修金額不合理等語。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當時伊與原告1人騎1台機車,伊要回原告家,原告發生車禍後有就醫,看幾次伊沒有印象,當天有去博愛醫院就醫,該段時間伊都住在原告住處,車禍前伊只是常去而已,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渠等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維修費用共計7萬4,660元,業據提出立奇車業行估價單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14頁)。
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接獲通苑區社福中心轉介,相對人父入監服刑,刑期5年4月,相對人母CA00000000M因車禍住院治療
壹、應補正之事項:一、本件車禍過失責任非債務人全部肇責,請計算過失比例後更正聲請金額。二、本件請求金額有關零件費用支出有無計算折舊,若無,請計算折舊後更正聲請金額。
關於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已如前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