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惟上訴人於車禍後多次至恩主公醫院神經內科、精神科看診,看診時間與車禍發生日期具有密接性,均顯與上訴人車禍受傷之頭部有關連性,況車禍倘傷及頭部通常均會衍生失智及失憶現象
惟上訴人於車禍後多次至恩主公醫院神經內科、精神科看診,看診時間與車禍發生日期具有密接性,均顯與上訴人車禍受傷之頭部有關連性,況車禍倘傷及頭部通常均會衍生失智及失憶現象
原告系爭車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008元(詳如後附件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9,500元,則本件原告所有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
當事人,並接受偵、審程序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坦承本案車禍肇事之情事,確有助於確認行為人及釐清後續刑、民事程序,是原審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於前揭時、地所騎機車與穿著國中制服之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未停留於現場、亦未留下日後可以聯繫之資料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此僅涉及本院量刑之參考及被告減免損害賠償額度,與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自難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二、經查,被告王嘉鴻前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因車禍腦傷,經馬偕醫院衡鑑,認其目前全量表智商分數為47分,與常模相較,落在中度智能障礙之程度,顯示腦傷後認知能力退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趙茂裕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5日發生車禍,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爰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新臺幣10,500元等語。
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要領:㈠兩造有發生上開車禍且致原告之計程車因而受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現場車損照片、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復向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
查被告聲請本院向連江監理站調閱系爭事故影像,欲證明李佳峻駕駛系爭軍車有超速;另聲請本院再次囑託車禍事故鑑定,以證明李佳峻與有過失。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台82線,由西向東直行內側車道,途經嘉義縣水上鄉義興村台82線東向27.9公里處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車禍之發生
又本件車禍發生地在苗栗縣,自應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幸未發生車禍肇事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依採證照片可知,上訴人直接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開門下車往檢舉人車輛方向走去;而系爭車輛停在車道中之前,係先停車於車道邊緣,其後向左方切入車道中間,然當時前方並無突然發生車禍
我覺得告訴人把我當乞丐,我氣不過,我目的只是要拿錢,我就比喻說告訴人如果可以承受我身上的痛,我就一筆勾銷,都不用還錢沒關係,我並不是要恐嚇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應係不滿就車禍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嗣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繕後,相關費用雖有聲請保險理賠,但該車為原告駕駛並經營鋁門窗安裝之營業用車,因入廠維修(含車禍當日及估價日)期間共8日,導致原告受有8日不能駕駛車輛之營業損失
㈡再審原告固另主張15號判決具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然觀其所指內容僅稱15號判決認定被害人林玉英死亡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與另案刑事判決認定不同,並未具體指明15
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95包(總純質淨重詳如附表所示),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於114年7月3日18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發生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