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原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①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接受復位併鈦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術後1年內固定鋼板拆除前仍不宜搬重物而無法工作,爰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①本件原告因車禍事故受傷接受復位併鈦板鋼釘內固定手術,於術後1年內固定鋼板拆除前仍不宜搬重物而無法工作,爰請求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又原告
惟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造成之前述右肩關節活動程度受限及橈神經受損程度,足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已如前述。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提出車損照片、修繕發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81至83頁、第123頁),且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製作之資料及車號查詢車籍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87,102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02,104元(計算式:15,002元+87,102元=102,104元)。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既明知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且橫向車流已開始移動,本應負有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前及周邊狀況,貿然快速起步,欲加速通過路口,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
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0月(見本院卷第2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13日,已使用逾4年,則零件(即6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紅燈致生本案車禍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與證人洪婉齡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其實施酒測,於同日16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⒌原告因車禍迄今,雖積極復健治療,仍受有手指麻木及肌肉疼痛感等各種後遺症,且車禍後半夜時常驚醒睡眠不佳等,原告無法期待身體健康完全復原,時常有輕生念頭,顯見原告因車禍受有嚴重身心創傷而求助身心暨精神科
復系爭車輛為111年1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4
系爭車輛係於109年6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至112年11月3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年6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此外,原告另支出維修鈑金費用12,498元、烤漆費用23,147元,無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109,165元(計算式:73,520元+12,498
㈢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由許○翔報警,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詢問時,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
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協助就醫或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處理、釐清肇事責任,即逕行離去,行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案車禍地點係在花蓮市區,非偏僻、無人煙而難以求助之處所,而告訴人傷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9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係在不可歸責之情況下,始將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停於行人穿越道停等紅燈;其因視線死角,而無法看見被害人陳辜幸子欲自本案貨車前方穿越馬路;被害人實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要迴轉前有減速,也有打方向燈,當時因為車子的速度很慢,且事發至今已經很久,我已經忘記有沒有暫停,我覺得我有沒有暫停對於車禍的發生沒有因果關係
研判表、維也娜單車行維修單據、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醫療收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高士特產品保固卡等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本件車禍相關肇事資料附於偵查卷可稽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看見綠燈起步時,就與對方發生碰撞,碰撞前我沒有看見對方,我是被撞到才知道發生車禍,並下車察看等語(見偵33594卷第7頁、調院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