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5年度花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六、被告因100年7月20車禍致腦部受損,目前仍須他人全天候照顧、而無語言表達能力,有上開花蓮慈濟醫院函文及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述犯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六、被告因100年7月20車禍致腦部受損,目前仍須他人全天候照顧、而無語言表達能力,有上開花蓮慈濟醫院函文及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犯上述犯嫌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保持適當間隔即超越告訴人黃清宮騎乘之機車,以致被告之小客車右後照鏡擦撞到機車,致告訴人黃清宮、莊銀子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陳婉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能預見人體內的酒精會使注意力、反應力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此際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導致車禍
再審酌被告雖於案發後留在現場,且犯後坦承犯行,然在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過14秒才下車查看,且未積極報警、呼叫救護車(被告固表示曾撥打110報警但未接通,然其隨後卻選擇改撥電話聯繫家人
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
永鑫租賃名片、臉書首頁、委託代辦借款書據、被告張永興與訴外人「承」Line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理服務網交通違規查詢截圖等件為憑,堪認屬實,是被告張永興於車禍事故發生時
是本院審酌上情及車禍發生過程,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並斟酌原告與被告邱錫森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百
),後續仍持續因上開病名至馬偕醫院、三軍總醫院接受診斷及治療,迄於113年5月7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受有系爭B傷害(見交附民卷第293至309頁),堪認系爭車禍事故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下之診斷證明書,而與系爭車禍間隔相當時間,自無從認定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之傷勢,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等損害,並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只有撞到上訴人之右後視鏡,就上訴人請求右後視鏡及右後視鏡烤漆之費用沒有意見,其餘與本件車禍無關;且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就本案車禍有過失,然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是等到救護車走了才離開的等語。
而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未說明與系爭車禍之間之因果關係,難認所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禍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5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再被告車禍後陪同被害人急診就醫,急診時被害人意識清晰,且經醫師診察並拍攝X光,僅發現其受有背部挫傷、急性呼吸衰竭之傷勢,並無骨折出血狀況,故原告主張被害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肋骨
況若以被告當時行車時速十幾公里換算,打燈後2秒已達約10公尺距離,當難以此指摘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存有過失。
4、看護費用156,000元〈(依林新醫院114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醫囑略以「1.病患於113年9月2日因上述傷病/車禍至急診就診,113年9月3日再次急診就診,並於同日住院,113
您112/05/21車禍於明台之理賠編號CL0423V0000000,警方肇責查證中,車輛入廠維修煩請車廠與我聯絡。謝謝!!
-00號車輛,行駛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B5停車場內時,過失擦撞訴外人金台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
車禍當下因為判斷失誤,與告訴人郭昀瑾(下稱告訴人)溝通失誤,造成被以肇事逃逸案件處理,惟事後得知亦積極聯繫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被告之身分證件、身心障礙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