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另第2次事故車禍部分,被告於車禍當時,係因前方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為免碰撞或急煞波及後方車輛造成他人傷亡,才會偏離車道選擇較小侵害之撞擊右側護欄行駛
另第2次事故車禍部分,被告於車禍當時,係因前方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未注意安全距離,被告為免碰撞或急煞波及後方車輛造成他人傷亡,才會偏離車道選擇較小侵害之撞擊右側護欄行駛
被告則以對本件肇事原因不爭執,但系爭車輛送修並未通知被告勘驗,且原告起訴狀所附車損照片並未標示拍攝日期與時間,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且事故現場僅有擦痕,不可能造成系爭車輛鈑
㈢爰審酌被告考領合法駕駛執照,卻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車禍事故且被害人死亡致家屬難以彌補傷痛
此外,被害人因本次車禍死亡,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2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鄭其勝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所為甚屬不該。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7月,迄本件車禍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道、劃設分向限制線及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作斜穿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理由一、聲請意旨:伊目前名下無財產、收入,且因車禍罹病,復已高齡77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之人。
從而,可認被告貿然停車已占據該處慢車道,顯有妨礙後方車輛之通行,以致肇生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條件成立和解,並依約賠付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處理,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查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據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另長子雖已成年,惟曾因嚴重車禍全身骨折,又為省錢不敢去復健,雖為減輕聲請人負擔而去打工,但雇主見其身體狀況,會辭退他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而嚴重侵害道路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被告並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分隔島而發生車禍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