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5年度嘉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未具收受送達之權限,原審判決書之送達程序有瑕疵,本案上訴期間應以抗告人實際收受原審判決書之日即114年6月9日起算;抗告人已就上開事實提出陳述意見狀,並提出社區管理員吳傳富車禍相關文件證明
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証明書1紙附卷足憑(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13頁)。
3年偵字第1404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自難認伊有何未依號誌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本案確實無法判斷上訴人有何過失;縱認上訴人有過失,惟被上訴人已先於第一階段車禍
是本院審酌兩造對於使用道路狀況控制程度,及違反規則情節態樣,認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1/2,方屬公允。
又被告就事發經過雖於警詢時陳稱:「我車子沿府前路西向東進入圓環,我車子已駛入圓環環內快車道的中間車道行駛,和對方車發生車禍,當時對方車子在內側車道打方向燈右切外側車道和我發生碰撞
查,觀諸吉人堂中醫診所112年2月24日之醫囑欄所載:腰部挫傷,2月3日車禍受傷,患處瘀血腫痛,左右轉動不利,前後俯仰不舒,需休養約2周等語,且經本院函詢吉人堂中醫診所認定需休養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駕駛車輛未依交通標誌指示行駛之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之悲劇,亦致使被害人家屬之精神、心理蒙受嚴重創傷,復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
3、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中所指之「突發狀況」,應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
故吊銷駕駛執照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影響其工作或生活,但基於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且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
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
事故前的車輛價值,原告車輛是西元2022年出廠,屬於中高價的休旅車,於西元2025年車禍事故當時已使用約3年半,考量車色是白色,里程數約4萬4千公里,算是正常合理範圍內
315,582元:⑴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受僱於野味燒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8,689元等情,經查,原告103年7月9日到職,職稱為生產部計件人員,於112年8月28日發生車禍事故至今仍未復職上班
未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可考(見原審審理卷二第310頁、第312頁),而被告所搭載之乘客彭靖雯亦因自身遭通緝而於發生車禍後旋即離開現場
應該是從超商出來,他說剛才有跟人發生車禍,我問有無受傷,我們看他外表沒傷,但他說有被打到背部,我問他需不需要就醫他說不用,他說現在只想回去洗澡、再去醫院驗傷,看什麼情況再到派出所做提告動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7-88、114頁),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兼職2份工作、自述因車禍方未能依調解筆錄如期給付
A17直接拿給伊們;113年8月2日2次取款伊擔任第一線車手(即附表一編號四、五),這三次都是被告A17、A01指揮;113年7月26日(即附表一編號七),這次伊是第一線車手,本來收水是林威丞,但他出車禍
(九)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
㈡證人即本案車禍過失傷害犯人邱鏡瑋於警詢之證述。㈢證人即本案車禍被害人陳巧莉於警詢之證述。
則被告抗辯其非本件車禍之車輛駕駛人等情,與卷內事證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