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590號刑事判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A05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左轉,看到A03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速很快地過來,我立即煞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被告A05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左轉,看到A03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速很快地過來,我立即煞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字第98號上訴人即原告陳詣升訴訟代理人陳威宇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即被告)王俊閎、許雅娟間因損害賠償(車禍)事件,上訴人對民國
;而被告因其過失行為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未留下姓名或電話逕行離去,亦未協助救護傷者或報警處理,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增加被害人傷害擴大風險及求償困難
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其酒後駕駛汽車,並因此發生車禍致他人財物受損
而查,本案車禍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小時,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之車速為56公里/小時,確有逾越速限之情形,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4年7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
⒏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應負擔全責。
依上開說明,應推定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⒉上訴人雖抗辯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無過失負舉證責任。
8、原告因車禍後留職停薪所失年終獎金:於本件車禍事故前,原告能輕鬆勝任品管師職位,且工作表現良好,於113年4月起每月均獲5,000至30,000元不等之績優獎金,並長年獲得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就此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送貨之工作,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歷經多次開刀住院、復健,仍無法痊癒,至今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
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兩造各占5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
5.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從事美髮業工作,每月薪資約25,200元;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110年9月29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3年不能工作;
㈣、被告辯稱告訴人楊勝傑於車禍前就有骨折,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65頁、第72至73頁),然告訴人楊勝傑原有之左手肘脫臼及骨折傷勢因本件車禍傷勢加重,而成
㈣、被告辯稱告訴人楊勝傑於車禍前就有骨折,與本件車禍無關云云(見本院交訴卷第65頁、第72至73頁),然告訴人楊勝傑原有之左手肘脫臼及骨折傷勢因本件車禍傷勢加重,而成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⒊被告固主張,系爭車禍事故疑係原告捏造,事實上本無該車禍事故發生,原告疑因私人因素擬逃避職務,遂為上開通報,可見原告服務精神已有不佳,顯未能勝任被告積極服務個案之需求云云
,被告就本案車禍過失情節非輕,及衡以被害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減損語能及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永久專人照顧,足認被告
則考量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大小及其過失情節,認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被告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允當。
又原告前因本件車禍對被告邱德麒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法證明原告所指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為由,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確定
被告同意就系爭車禍肇責比例被告為三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自費支出醫療費用19,506元。㈢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交通費用9,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