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14年度宜簡字第391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並於113年3月23日執服16至20時之0323專案勤務,於執行職務前往目的地之路口與林凡暄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故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並於113年3月23日執服16至20時之0323專案勤務,於執行職務前往目的地之路口與林凡暄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故
㈣戊國小畢業,無業,亦無固定收入,於車禍發生前身體健康,遽遭車禍傷勢嚴重,反觀原告於車禍發生後推諉卸責,且未曾探視戊或弔唁,其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過高。
,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5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向被告潘誌益請求,並無理由:原告雖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在潘誌益之工地,許丞嘉是施工方人員,而潘誌益為上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則僱主應該要為交管及僱員引發之車禍負責
而被告對於其曾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駕駛系爭汽車之訴外人江禮杰發生車禍並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之事,且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過失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
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時、地,即由各該撞車手駕車衝撞路邊或車輛而製造假車禍,再由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各該撞車手或人頭車主向警方謊稱因駕駛不慎致發生車禍云
⒉拖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支付拖吊費用1萬元,業據提出拖吊救援簽認單(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5頁),應堪認定。
是以,林少華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即右側姆指挫傷及擦傷等,車禍當下尚未感覺疼痛,且經林少華表示人是還好,是按車禍當時情況,外觀上一般人顯難可發現或預見林少華有
查本案車禍事故地點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3頁),則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穿越上開道路,致被告未能及時閃避
2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岑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車禍之事實。
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則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於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然疼痛與否多為人之主觀感受,不僅因人而異,縱令為真,疼痛之原因是否必為車禍外力所致,同不易認定,自不宜僅憑疼痛之主觀感受,遽認已有生理機能或身體完整性之損傷。
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想說先備用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89頁),足認被告係於上述車禍發生後之113年9月10日購入上開機車。
三、兩造就民國113年3月15日之車禍事故,前於113年5月29日經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於113年7月29日經本院准予核定一節,業經原告提出臺中市外埔區調解委員會調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至成大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受有系爭傷害一,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而直接發生之傷害,應為系爭傷害一;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二、系
⒎雖A01、A02之上開證詞大致相同,然其等均僅泛稱系爭房屋是楊政因車禍過世,獲有車禍理賠金再加上其兄弟姊妹一起出錢一起買下,對於楊政之車禍理賠金多少?
然而,檢視案發過程,林員能執行複雜之駕駛操作(追車、超車、急煞),並非處於混亂或意識不清之狀態;且在發生碰撞車禍後,能立即停止衝動行為並同意報警處理,為自己的行為做出辯解
⒉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㈣況且依卷內資料,亦未見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何剎車減速、停頓、逗留現場抑或加速逃逸等異常行為,參以一般人於行車過程中,若發覺自己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正常之立即反應,應會稍加煞停以瞭解相關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