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被告曾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大腦創傷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車輛受損送修,都是在豐田的原廠修理,總共修繕16天,原告總計支出代步車費用32022元,另外原告因為車禍發生當天必須請假遭公司扣薪1400
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㈡、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傷害,實有不該。
2被害人石阿敏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大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另聲請意旨漏未記載告訴人尚受有「左肩肱骨頭線性骨折、左肩肩胛下肌撕裂傷、左肩關節唇損傷」之傷害,而觀諸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確有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多數傷」之傷害
號自用小客車,後推撞訴外人張耕嘉駕駛、被保險人六和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
區○○路000號歌神KTV包廂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年月28日19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發生車禍
㈢再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雖係由告訴人先報警並表明其姓名、地點,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參(他卷第71頁),然員警此時至多僅能知悉有該車禍事故及其中一方當事人
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康寧醫療財團法人康寧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頸部右側肌肉拉傷、右手肘及右臀鈍傷之事實。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金額過低,另上訴人女兒為未成年人亦為本件車禍當事人,上訴人不諳法律,以為母親代未成年女兒求償理所當然,本件歷經多次開庭,法官皆未提出上訴人女兒非原告
㈡原告主張之二車發生車禍,致系爭A車受損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發生車禍且系爭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判決所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犯罪所生危害實為重大;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㈢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證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挫傷合併第十二胸椎骨質疏鬆壓迫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於民國112年2月3日上午8時40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發生之車禍事故,造成伊所有之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毀損之修理費新臺幣(
二、被告曾進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被告曾進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為肇事次因,自身因本案車禍受有嚴重傷勢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51、54頁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