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可逆之結果發生,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被害人家屬亦因此痛失親人,無法挽回,所生危害非輕,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
,是警察通知我到警察局,我才知道有車禍。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車廠估價結果,其修復費用為71萬845元(含工資7萬84005元、塗裝3萬9105元、零件59萬334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
因未注意與其後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距離,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及後照鏡,系爭車輛因而毀損,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
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2年7月,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3日,已使用約11年7月,超過耐用年數,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68元【計算式:13,005÷(5+1)=2,168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本件車禍發生,使被害人莊坤燁因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3告訴人陳鴻瑋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生碰撞,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陳資深、蕭雅君(下稱告訴人2人)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
嗣呂紹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莊宏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肇責之認定:⒈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上午9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從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雖對其生活有相當影響或改變,惟尚與刑法第10條所規定重傷害之定義不符,難認已構成重傷害,附此敘明。
2.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不依標誌(快車道禁止右轉)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㈣高雄市立鳳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未能善盡前揭注意義務,因而發生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等傷勢結果,所造成之損害非輕
(四)抗告意旨雖辯稱受刑人突發車禍手術、重傷、需依賴輪椅拐及他人照料等醫療事實,造成短期間內無法如期報到,與一般出於主觀怠惰、惡意拒絕履行者迥然有別云云。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368,3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2,230元,此有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2年7月,
,是警察通知我到警察局,我才知道有車禍。
⒌又告訴人於113年10月18日車禍當日11時38分許至新光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治後同日13時許即出院;再於同日20時2分許至宏仁醫院就醫,經診治後20時43分許即出院,雖分別經新
而被繼承人取得之車禍理賠金,固包含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非全部係屬於精神慰撫金,然既為車禍事件調解所成立之損害賠償(見高雄市○○區○○○○○000○○○○○0000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5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證明死者陳威宇於車禍發生後送醫急救之過程。6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證明死者陳威宇因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