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又被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之一,對本案車禍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又被害人雖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之一,對本案車禍與有過失,然此仍不能因而解免被告罪責,此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肇事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自屬不該,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
資料在卷可稽,以其之智識及駕駛經驗,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所駕機車先行,即貿然起駛,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惟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對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未成年子女自幼均由關係人乙OO、聲請人及其配偶照顧,嗣關係人乙OO於113年8月1日不幸因車禍死亡,當時未成年子女亦身受重傷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因負全責之車禍事故,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用以支付賠償金80,000元、
證明本案車禍之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四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車禍鑑定後,認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行駛,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此有前揭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0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82ng/mL),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告訴人及另案被告黃永振就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
詎張裕杉未留置現場查看蔡國輝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
而告訴人於案發後旋發現系爭車輛之烤漆遭刮損乙節,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指訴:我所有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地遭不明人士持尖銳物品刮傷烤漆,本來想申請保險就好,但保險公司表示非車禍
(七)甲C與案兄於本次安置期間尚穩定於工地工作,兩人每日日薪合計2,400元,然因案兄114年2月份車禍事件,於114年11月5日進行調解,須賠償對方40萬元,分
證明:(1)被告湯高志於上揭時間、騎乘本案771號車搭載被告趙羿全,上街路口時,因告訴人林泰谷自摔跌倒,被告湯高志所騎乘之車輛隨即輾壓倒地之告訴人;(2)被告趙羿全頂替被告湯高志製作車禍筆錄之事實。
規定應知悉甚詳,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與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件車禍
理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雖為民國66年次生目前僅48歲,然聲請人於101年間因車禍傷及腦部而受監護宣告,目前由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任監護人。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加以工作性質導致身體疼痛因而離職,生活困難,雖曾試圖尋找可負荷之工作,但因國中肄業之學歷,又有身心障礙,謀職甚難,復為低收入戶,家境不良
三、本案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理由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相片本件車禍現場情形及車損狀況。
㈡、債務人主張伊因車禍左手截肢,難以覓得工作,最近數年均無工作,故無工作所得,僅女兒每月給付債務人扶養費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