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貿然轉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於肇事後不僅未盡其救護義務,反而惟恐自身逾期居留一事遭發覺(見本院卷第27頁),迅即逃逸,任由告訴人在車禍現場
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貿然轉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勢,於肇事後不僅未盡其救護義務,反而惟恐自身逾期居留一事遭發覺(見本院卷第27頁),迅即逃逸,任由告訴人在車禍現場
㈡依據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道路中暫停時並無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之情。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及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具有身心障礙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第63頁、第
貳、實體部分: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均坦承犯行,然此車禍兩造行經路口軌跡與兩車相向迎面而行進而產生直行車與左轉彎車對撞之軌跡截然不同,告訴人陳雅芸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路口雖被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穿越馬路而與騎乘機車之官宏祐、陳佳雯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官宏祐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及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
而被告辯稱車禍撞擊位置僅位於系爭車輛後方,且僅有脫漆,故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等語,然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為後方,而依照原告提出之維修廠估價單顯示更換之零件部分即為
證明車禍發生之經過。4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慈濟醫院復健科工作能力鑑定報告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勢之事實。
4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告訴人A06及戴○婷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前方之系爭車輛已因車流呈現煞停狀態之車前狀況,猶以時速約80公里之速度貿然前行,致由後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2、查兩造對於被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與王緯綸騎乘其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已如前述。
提款卡的密碼因為我怕我會忘記,所以我把密碼寫了小紙條貼在提款卡上,我會發現帳戶遺失是因為我工作的派遣公司工頭要匯薪水給我,我才發現本案帳戶不見了,但因為我在113年7月8日出車禍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損修繕費以15,510元為合理云云,固提出雄陽九如廠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29頁),惟被告自承係持在車禍現場拍攝之甲車照片請雄陽九如廠人員估價
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當下有確認過只撞到車牌等語,惟車輛於車禍後之受損情形,雖於事故當下即可初步判斷,然車輛修繕涉及維修專業,車輛實際受損之狀況,仍有賴於專業車廠依修繕當時對受撞擊處
2聲請人陳明其先前在工地從事粗工工作,薪資係以現金領取方式,每月薪資約為26000元,惟聲請人於114年5月14日發生車禍迄今,因腳踝骨折需要休養及復健治療,以致無法工
依前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田家樺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實,依兩造過失程度,田家樺與被告應各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已認定如前。
致朱香菱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陳泳亨於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
原告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⑴原告係因誤入訴外人「李建沐」(下稱「李建沐」)之桃色陷阱,認為自己係與「李建沐」交往,乃誤信「李建沐」佯稱「其車禍受傷
㈡嗣A04因車禍於113年4月9日凌晨4時52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診(下稱桃園醫院),A04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桃園醫院磁振掃描攝影同意及說明書、桃園醫院住
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有減損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進行鑑定,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後出具鑑定書,略以:「病患劉維恩...於112年8月因車禍導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