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但我看對方沒穿警察制服,也沒有拿證件,也沒有騎警車,我越看越怕,剛好綠燈我就趕快騎走,我知道對方有在追我,我就騎車直接回家,我沒有與警察發生擦撞,警察在後面,我怎麼撞他,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
但我看對方沒穿警察制服,也沒有拿證件,也沒有騎警車,我越看越怕,剛好綠燈我就趕快騎走,我知道對方有在追我,我就騎車直接回家,我沒有與警察發生擦撞,警察在後面,我怎麼撞他,我不知道有發生車禍
789卷第256至260頁)孫曉珊我今天去台中一個地下錢莊借錢沒有借到被告幹嘛找錢莊借錢你找死啊孫曉珊因為想要把錢還上去然後早點去見你因為我昨天晚上做了一個夢我夢到我出了車禍沒有搶救過來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情形並無意見,但依照刑事判決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
㈡再審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任職於訴外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1,800元,再審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需請假396天(即公傷假396天),
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曾受頭臉部鈍傷及下唇撕裂傷,並經急診手術縫合治療;嗣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未滿1月之113年7月12日前往修德牙醫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右上犬齒斷裂、齒齦壞死
廖秋銘明知其已因車禍肇事,致機車騎士倒地受傷,竟未於車禍發生後留待於現場,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及照顧,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車逃逸。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黃凱裕亦有過失,肇事責任應由訴外人黃凱裕負擔7成,被告負擔3成,被告不應賠付這麼多等語,資為抗辯。
;況其所出具之安全帽費用單據及行動電源包裝盒照片均為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之購買憑證,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購買之情形,尚屬二事,故應不得作為原告財物損失之證據,原告請求此部
㈧本案車禍事故現場、車損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5至41頁)。㈨警員曾俊嘉114年2月1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頁)。
2告訴人葉富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本案車禍事故之事發經過。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前函否准延緩執行之聲請係屬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並執上開聲明異議人因車禍事故受傷事由,請求暫緩執行3個月云云。
2、被告李杰祐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出面為其頂替為本案車禍肇事者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妤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於上開時、地有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事實。
是綜合上開事證以觀,應足以認定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並行時,欲靠右駛往保生路,不慎擦撞右方之乙車所致,甚為灼然。
5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病歷資料1份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車禍後送往國泰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6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車禍後送往國泰醫院急救之事實。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前揭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擦撞狀況之事實。2.被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嘉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翊涵之機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為「陳翰威」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詢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卷,因非道路範圍車禍,故並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所訂協助拍照、錄影、書面記錄過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於被告姓名欄僅記載「林文斌」、地址欄則記載「請鈞院依職權函查」,經本院依其所請調取肇事資料後,該次車禍事件當事人並無「林文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