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並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並未停留於現場給予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查依原告所提汽車維修消費爭議事件經過表,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發生車禍後,即將車輛拖至被告新竹廠維修,嗣於114年1月15日原告至被告處辦理出險時,被告理賠服務人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肇事人親自或委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往處理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嗣亦接受裁判
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審酌被告駕駛A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其未遵循該注意義務,反超速行駛等輕率駕駛之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翁正韻、被告應各負75%、25%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
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又被告本案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事故
被告本案於行車時違反相關道路交通規範,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使得被害人家屬因而喪失至親,生活受重大影響。衡以本案雙方之肇事原因等節。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10時3分在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中街130巷口,與訴外人劉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108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1月20日,已使用逾3年,是
6告訴人之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急診病歷記錄單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勢之事實。
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致告訴人郭上源煞車不及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並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另按平交道警示設置之目的是為了防止火車與通過平交道之車輛發生車禍,避免重大風險,就設置目的觀之,縱使兩次火車行經之時間較短,但是在為了避免重大車禍事故之發生
就上訴人與訴外人凃銘軒部分亦有列明互負給付金額(見原審卷第47頁),並未虛構僅上訴人單方對訴外人凃銘軒負給付義務,且系爭交通事故事件即系爭言論中「原確定判決所緣起之車禍案件
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且出廠日係112年4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個資卷),則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5,397元(含工資15,080元、零件317元),有前揭估價單、電子發票在卷可參,而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107年1月,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距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
另被告於93年9月20日設立翔通輪胎行(以下稱系爭輪胎行),後因發生車禍,擔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而於101年11月13日將系爭輪胎行之負責人改為原告,迄112年11
114年5月6日18時59分許1萬元台中銀帳戶3陳俊成詐欺集團成員114年4月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俊成聯繫,佯稱有發生車禍需給付賠償金,需要幫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6頁)、及被告亦因貸款代辦遭訛詐、暨其後復因重大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