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小字第2694號民事判決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1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美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李美婒供承於上揭時、地騎機車與告訴人邱鈺婷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邱鈺婷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車禍發生地是沒有紅綠燈的路口
2證人即告訴人田蓉於偵訊時之指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左髖、兩膝、右足、頭部挫擦傷、左肩旋轉肌袖破裂等傷害。
至本案告訴人雖屬未成年人,然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於車禍當下僅短暫接觸,而被告於碰撞後雖下車查看,然被告陳稱:當時告訴人沒有穿制服而是穿便服,我不知道他的年紀等語(見本院卷第
雖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進入車道時,未注意其他避讓救護車之車輛動態,適採安全措施,亦為本件肇事原因,已如前述;惟被告既有前揭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屬肇事因素
(七)基上,被告就本案事故有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未讓左轉彎車輛先行之過失,並導致告訴人自摔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安全,其疏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
4、原告對上開核定有異議,申請審議,被告為求審慎,依原告審議理由併全案再次送請被告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略以:「高血壓為慢性疾病,不可能因事故(車禍)後
而黃如龍生前曾答辯略以:車禍發生時,被害人之車速為每小時113.5公里,與有過失之程度至少50%。
9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估價單乙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乙份該機車於被告李念祖使用期間發生車禍受損之事實。
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葉文樹達成調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查,犯罪後態度尚佳,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境均由原告整理,被告在家常躺在床上玩手機,未幫忙原告打理家務,兩造於婚後即因生活價值觀、衛生習慣、生活習慣差距甚大,造成感情裂痕日益擴大,原告於103年間出車禍
年度刑護勞字第511號觀護卷宗,得見異議人因其稚女生病或公立托嬰中心內發生腸病毒而必須在家中照顧,以及其本人因罹患腸胃炎、感冒、泌尿道感染、急性腎盂炎等疾病或因發生車禍受傷而無法前去履行社會勞動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為112年7月10日,並於事發當時報請員警到場處理,堪認原告於112年7月10日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遲於114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5日3時44分許,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與黃靖貽聯繫,楊尚霖即向黃靖貽佯稱缺錢繳納電話費、交通罰款、貸款、車禍醫藥費欲借款等語
時許至桃園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大腿擦傷、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頁),此等傷勢均為一般車禍常見之傷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原告陳明測速器係於113年1月購買,且被告亦同意以此作為折舊計算基準(本院卷第60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致聲請人無從知悉系爭車輛位置,現已由相對人單獨取得占有之情形,然本件既業經相對人向警方報案進入刑事調查程序,且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就系爭車輛有何惡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有所稱由相對人操作發生車禍事故
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本院卷五第34頁),然觀諸振興醫院114年2月6日振行字第1140000687號函所載:「依主治醫師意見,病人(即原告,下同)自車禍後即為生活不能自理而需專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