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及系爭A、B車之撞擊位置,A01騎乘系爭B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遇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
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車禍發生碰撞地點及系爭A、B車之撞擊位置,A01騎乘系爭B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A車,遇閃光黃燈,未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係因出車禍恐需賠償對方50,000元至60,000元,一時心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認識暱稱「吳嘯天」之人,對方稱其在基金會工作,基金會可以補助我60,000
⒌家事調查官報告(下稱家調官報告)雖認相對人之親職能力較符合子女現階段發展需求,但聲請人亦具親職能力,聲請人前因車禍受傷,現已結束復健,日後能有更多時間照顧子女,且子女與聲請人及其家人均相處融洽
3、證明被告於車禍當下有意識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4、證明被告未待警方到場,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
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當天第1次急診就醫之交通費,堪認與系爭車禍事故必然相關外,其餘醫療行為之費用支出,難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得主張之就醫交通費用
準此,被告、訴外人謝友芳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綜核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
,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以認定。
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
題死亡,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
二、被告抗辯:有發生本件車禍,本件車禍被告承認係被告之過失所致,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只碰到系爭車輛後面板金凹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準此,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
㈤本案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就肇事責任部分為鑑定,然因未有三方相對定位照片及影像資料,且僅有被告到會說明,而無法進行鑑定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
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B車受損,自應就B車損壞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為由,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4,500元。
⒎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8,100元。
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40,100元(包含工資5,000元及零件費用35,100元),業據原告提出達禾車業行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43,704元部分。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2.本案車禍地點為無號誌路口之事實。(四)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疏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