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車禍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2、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有加損害他人(即係因被告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存有過失及原告請求拖吊車費用部分,均無意見,然就原告請求將來醫療費部分,依據原告事發當日前往天晟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受有牙齒之傷勢
嗣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理由要領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黃慧珊所有、當時由訴外人黃愈翔停放於肇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
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雖雙方均未受傷,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因車禍受有損壞,故被告與告訴人協調賠償金額,因遲遲未能達成合意,被告遂毆打告訴人兩巴
二、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7頁):㈠、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另參以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事發當時原告已將系爭車輛靠邊停放於回收場車道之一側空間處,並無被告所述系爭車輛係停放於車道中間之情,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2被害人廖真銀於警詢時之指述1、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2、證明事故發生後被告未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逕行逃離之事實。
並履行賠償完畢,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此有車禍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有悔意,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左轉跨越方向限制線,肇致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劉秀枝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嗣劉敏鴻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經查,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等語(本院卷第76頁),原告則陳稱:伊當時看到被告騎乘A車,伊就在慢車道完全停止不動,沒想到被告卻直接撞過來,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被告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6成及4成,因此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40%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相對人目前因車禍腦傷,致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判斷能力,以其精神及心智狀況,恐無對事務之理解、辨識及與他人對話互動之能力,因兩造於本案事件中對立、利益相反,爰依法聲請為
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及陳述肇事經過,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
期間受刑人經歷父親過世之悲痛,並曾因車禍行動不便近一個月,請鈞院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能完成義務勞務,若受刑人未於115年3月底前完成所需時數,受刑人願意接受撤銷緩刑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