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⑴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嗣林鴻榮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嗣經陳建宏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且於同日15時16分許,接獲通報前往臺南市永康區龍國街與永大路三段路口處理車禍,發現上開機車遭蕭智偉棄置於該處(已發還)
㈡關於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間之生活及互動過程,經被收養人陳述略以:「我都是叫收養人為阿公,我從小就是跟收養人以及阿嬤住在一起,我想要辦理收養,是因為上次阿公車禍跌倒,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鍾侑叡矢口否認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已經過了這麼久,我已經忘記為何會發生車禍,我覺得自己沒有過失,莫名其妙就被叫來開庭云云。
吳周男共有,然事實上係被告母親周雪卿於民國71年、72年間所購置,周雪卿於95年間,有與原告、吳碧蓮、吳周男及其他兒女(含被告)達成共識,以系爭房屋作為周雪卿及因重大車禍需專
3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5月9日院醫事字第1140005795號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尚不符合重傷程度之事實
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未離開現場,並在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面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
三、上訴意旨略以:發生車禍當下,上訴人有下車確認機車騎士狀況,因其能自行牽車到路邊,且旁有交通警察協助,伊沒有逃逸意思,判決與事實不符。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竟貿然於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使被害人吳謝素月傷重不治死亡,對於被害人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
、結帳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駕照、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被告暨告訴人車損情形及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本件被告陳在榮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牌號碼7151-DA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其過失之駕駛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存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判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駕照、行照、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0年5月,迄本件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