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4年度湖簡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至於醫美諮詢除疤非屬因車禍應休養期間,不得據以請求薪資損失。
至於醫美諮詢除疤非屬因車禍應休養期間,不得據以請求薪資損失。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恍神、緊張、心不在焉分心駕駛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吳名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以為後面是有人追撞,我不知道云云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仍無視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漠視法律禁令,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心存僥倖騎車上路,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危險,且與他人發生車禍等
⑵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於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額減損6萬元,並提出系爭鑑價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47頁),應堪採信。
然該診斷於112年4月24日即存在,因此與車禍無關;原告於眼科主訴視力模糊,眼底檢查視神經凹陷大,疑似低眼壓性青光眼,與車禍並無關連;兩眼白內障係老化造成,兩次檢查無明顯變化
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11月出廠(推定為12月15日),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迄至114年8月31日車禍發生時
等語,有被告及黃偉碩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參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楊禮乾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依規定減速,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應就系爭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任志華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鄭為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乃因雙方調解金額、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之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明在卷;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彎時,疑疏於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輛,並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原告行駛時,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
5告訴人王靖蕙之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王靖蕙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THEODORESUGIART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本件最明顯的是員警所開立之罰單為根據偽造文書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開立,聲請人並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案件審理,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並非如原確定裁定所述之「無具體理由證據」,現場相關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