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
惟查,被告A04雖謊稱自己為肇事人,並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然警察本係具調查權限之人,對於上開車禍之實際肇事人,原應本於職權予以查明,而具有實質審查被告A04所言是否真實之義務
惟查,被告A04雖謊稱自己為肇事人,並在酒精濃度測試單上簽名,然警察本係具調查權限之人,對於上開車禍之實際肇事人,原應本於職權予以查明,而具有實質審查被告A04所言是否真實之義務
二、游佳銘明知自己並非上開車禍事故之肇事者,駕車肇事逃逸之人為趙純嘉,竟意圖使犯人趙純嘉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基於頂替之犯意,於113年7月21日18時18分許,在臺南市○
㈣經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撥打110報案,警方因現場定位困難,無法立即派員到現場,通話中原告已如實說明需離開現場,並表示由父親接手後續處理,固據提出遠傳電信通話明細為據
經查,鑑定會綜合卷內筆錄、現場圖、照片、行車影像紀錄器畫面等件,而為上開鑑定結論,固非無見,惟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本案車禍之發生除告訴人具有肇事因素外,被告亦為肇事因素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本院無法判定B傷勢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但病患如未曾因腰椎疾病就診,尚難排除無相關等語,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67至268頁),而依據原告於車禍
本件被告周侑希(下稱被告)曾考領有職業貨車駕駛執照,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未再考領駕駛執照,有卷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發生本案事故,足認被告A03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雖原告自稱其係因本事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惟原告曾於111年6月14日發生車禍,而有密集於不同精神科、身心科看診之紀錄,原告究係因何種原因產生心理層面壓力源致不能工作尚有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
,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㈡二審上訴主張:⒈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發生而經診斷受有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斷裂之時間是於111年10月24日,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111年5月15日,雖已逾5個月,然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就醫急診
告是否因車禍而受傷,已有疑義,另原告雖提出陳萬龍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頸部拉傷、左肩、左肘、左腕、左膝部拉傷等傷害,然原告至該診所驗傷之日期距離車禍發生日已有
而告訴人所罹泌尿道感染併菌血症及敗血性休克等病症,與其因車禍受創部位不同,且係本件車禍發生後5日後至郭綜合醫院就診時所發現,是前開病症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發生,即非無疑
和您和妹妹講解車禍部分的時間,實際碰面解說討論的時間超過10小時,還不包括整理資料和電話聯繫的部分,我就以10小時計算。」
被告夏綠蘋供述坦承發生車禍,且未停留現場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詠儀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機車照片車禍現場、雙方車輛狀況之事實。
本案車輛於慢車道作路邊停車,實為車禍事故中常見之駕駛人違犯過失態樣,與駕駛人是否飲酒,顯無必然關連。
2告訴人張尹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與被告發生車禍經過之事實。3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王良君既確實因前開傷害至醫院就診,無論係治療或追蹤,或車禍後事隔多久,自有支出交通費之必要。
至於醫美諮詢除疤非屬因車禍應休養期間,不得據以請求薪資損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