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2臺北市警察局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本件車禍經過情形。3告訴代理人呂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因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2臺北市警察局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本件車禍經過情形。3告訴代理人呂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因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而深知悔悟,並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另請審酌被告涉入本案乃有籌措自己之學費及女友車禍醫療費之動機,並已與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蘇雅芳達成和解
㈡次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登記車主為「周書榮」,「周書榮」於事故發生後114年7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葉麗貞(周書榮之配偶)、周建宏(周書榮之子),上開繼承
相對人亦未曾關心聲請人,聲請人生病、車禍亦未曾關心照顧,雙方情感早已疏離蕩然無存。
2臺北市警察局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本件車禍經過情形。3告訴代理人呂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因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訊問(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於車禍發生後
嗣於同日17時2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雅西路1段口,不慎與紀素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警方獲報到場並於同日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系爭估價單所列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45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肇事車輛車損照片為佐
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我在有記憶時就已經出車禍,醒來時車輛已經翻覆,我都不記得了等語。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警方據報到場,郭昭銘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而查悉上情。
我想說幫忙對方的心態,不知不覺中被騙了帳戶,交付帳戶後過了一個月,被警察通知有不明資金流入,我才知道我被騙,我沒有從對方那邊拿到錢,還倒貼了10、20萬元,因為對方說他出車禍
而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八根肋骨骨折、第四節腰椎爆裂性骨折、左側髖臼及骨盆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右側第一遠端指骨骨折、右手撕裂傷>10公分、臉部挫傷之傷勢等情
現在我退休了,也沒有女兒,所以我就有問被收養人的意思,她也答應,因為我跟她居住相處的時間比較久,也比較親近,而且被收養人生母的其他子女在外地,不在我住處的附近,像我最近車禍住院的時候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與自首要件相符
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逃逸,始克成立。
㈢又查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月30日,無故於警員處理車禍事故完畢欲離去之際,以站立在巡邏車前,或以身體緊貼巡邏車之方式,對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而當場為警逮捕後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㈠本件車禍事故事實經過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8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即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1時48分許,
嗣林佳鴻於114年2月25日凌晨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且依事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前方因欲停等紅燈而減速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則被告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
而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經法醫採集眼球液,檢驗出酒精成分,被害人車禍前未領有合格駕照,又酒後騎機車,並有偏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