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1070號民事判決
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日,已使用3年11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88,057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0,575元【計算方式:1.殘價=
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9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月1日,已使用3年11月,本件修復零件費用88,057元,扣除折舊後應為30,575元【計算方式:1.殘價=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8,300元(零件費用12,000元、工資6,300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800元(零件費用3,600元、工資10,200元),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06年1月,迄本件車禍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以致追撞前車而肇事,造成告訴人丁翰偉受有前述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示,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吳許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
原告自陳系爭車輛使用已經超過10年(見本院卷第102頁),系爭車輛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1月28日止,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依前揭說明,應以100元【計算式:1,000
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即事發當天雖有立即製作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偵卷第7頁),且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勢之輕重、車禍過程,及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況下,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肇致本件車禍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
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另主張其已於法院調解時當場賠償訴外人廖文伶3萬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原審迄未主張或提及有與廖文伶就系爭車禍損害賠償調解成立,亦查無上訴人曾提出有關調解成立之文件供原審審酌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泓順有限公司安中營業所估價單、展新汽車材料行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取因前開車禍事故所製作之
111年10月21日18時41分許於系爭事故地點先發生碰撞事故,嗣因被告張竣淵、宋涵惠均未擺放警示故障標示,導致被告陳源良駕駛C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反應不及造成二次車禍
二、被告則以: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112年9月29日住院醫療收據其中「特殊材料費」自付金額206,296元,如非因本件車禍所衍生之必要醫療費用,則非屬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為108年6月出廠,有前揭行照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
4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勘察行車影像資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證明本件車禍經過及現場情形和車損之事實
查,原告於本院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陳:我車禍後有繼續上班,給薪正常,於去年11月時已自請離職等語,堪信原告實際上並未因本件事故受有薪資之損失無疑,本諸無損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尚可、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另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
又於111年2月車禍造成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自罹患上開疾病起,均由配偶負擔其生活支出等語。
62條前段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及以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遞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與告訴人賴育民發生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