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5年度苗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道路交通故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道路交通故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截圖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被告受傷與否均與本案車禍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均難認可採。
⒉至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雖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於此情形,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當日(即112年7月5日)業已知悉系爭車輛受損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
,監視器畫面也可以看出來我的牙齒掉了,我的手機在發生車禍時也掉了,所以我不可能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為本案竊取空氣壓縮機之犯行,本案是
受損實為被告造成,被告該部分所辯,不足為採,且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亦可見上開部位損壞、有刮痕及裂痕,此有車損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81頁),足認甲車、乙車送修項目與車輛因車禍所生損壞範圍應無不合
另衡諸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及被告此前並無前科(原審卷第13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嗣A03及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均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㈣本案車禍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21頁)。
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只承認後視鏡有損害,葉子板並非該次車禍所造成的損害等語。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件車禍肇事逃逸致無法工作,民國114年8月11日亦經醫生診斷精神傷害無法工作,無力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威伸違規超速行駛進入無號誌交岔路口,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害人詹○○因而喪失生命,被告雖已與被害人之父詹○○調解成立,惟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洪
四、法院之判斷:(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483,804元(包括零件421,176元、工資及烤漆62,628元)之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上述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且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總計31,405元(包括零件22,367元、鈑金拆裝費用4,582元、及塗裝費用
㈢車禍發生後,被告2人於警方知悉其等駕車肇事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晉嘉於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陳怡靜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涂美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翁麒麟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過失致死公訴。
然被告於事故後下車查看,明見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竟通報110稱有財損車禍事故發生後,另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對告訴人之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