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未依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被害人於無號誌之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
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超速、未依減速標線指示減速慢行,被害人於無號誌之岔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
被告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號誌而肇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車輛係106年1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3月5日),已有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於警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足證(見警卷第103、105頁),顯見被告2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㈡證人熊昊中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地點與本案車輛發生車禍因而受有左手手掌背部及手臂擦挫傷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549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頁),復於
側偏移,縮短與行駛在右側之B車間距及B車撞擊號誌桿並波及原告李珮薰(偵18028卷第71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確有騎乘A車欲向右偏轉彎進入450巷之情形,其所辯車禍當時
經查:(一)被告鄭鴻民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有前述過失,而與告訴人杜冠逸所騎B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被告於此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處理或對告訴人採
伊知道死者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路口與被告發生車禍。伊第一時間到現場,當時死者躺在地上喊救命,死者送醫後一直昏迷,有肋骨斷裂、頭部撕裂傷等傷害,醫師說斷了很多根肋骨、頸椎滑脫,後於上開時間死亡。
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嗣經吊銷),其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車禍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依「慢」字指
忠孝院區已就原審所詢被上訴人之臉部傷勢是否已經固定、是否影響其送貨司機、外送等駕駛行為及理由等節,覆以:被上訴人112年4月21日初至本院(忠孝院區職業醫學科)就醫,與其車禍受傷發生的時間已逾
之前在9月中旬,社區委員和總幹事開會決定清潔員的清潔範圍3個月輪調,引起女性清潔員林淑美不滿,10月3日原告忍著車禍受傷到社區報到時有和林淑美理論,一旁的保全員也知道有
於此種情境,若謂被上訴人應得以注意到上訴人機車會突然大幅度向左偏行,顯然過於苛求,且上訴人於不到2秒鐘之時間內即向左偏行,自難期被上訴人於發現後,能有效為閃避抑或煞停等防止車禍發生之舉措
我的前案是車禍案件,不是詐騙集團案件,不適用累犯加重(審理程序)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否認犯罪,被告沒有監控車手A02,被告只是單純前往苗栗拜拜
是以連被告與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之堅硬車體,均已因本案車禍事故之強烈撞擊力道,而導致有毀壞、破損等情,告訴人脆弱之頭頸部及四肢因本案車禍事故之衝擊力道而產生上開傷
,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的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兩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故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時,應承繼被害人之與有過失,故本件應依與有過失的比例減輕被告兩成五
二、被告楊家和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被告之電動車時速最高僅50公里,對方也騎太快,才會發生本案車禍,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有意願調解,對方表示先報警處理,被告於原審因忘記調解時間而未到庭調解
查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既考取駕照,上開規定則為其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果關係,可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與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
,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待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