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劉俊甫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劉俊甫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應該。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自後追撞被害人李玉芳所乘坐之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被害人之家人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
㈡原審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右手腕挫傷合併腫脹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9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率爾無照駕駛前開小客車,又因前開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傷害
茲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援引本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76年台上字第192號等2則刑事判決先例,指摘原判決就被告過失行為與本件車禍事故間因果關係之認定,有違背法令之事由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及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右轉前,我有看右後方,但沒有看到告訴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FUDI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乙成就車禍情節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其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乙車自2017年2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二、被告則以:洪○二雖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然距系爭事故發生期間相隔逾1年6月有餘,且死亡證明書所載之死因爲肺炎,顯與車禍事故無關,難認洪○二之死亡與車禍事故有相當
4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照片共10張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告訴人王芊方亦稱:事故後對方有下車、車輛均未移動、我是由救護車送至員林基督教醫院的、我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足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
修車費部分,原告之機車未受損,是原告車子放太久,電瓶沒電,和車禍無關。原告請求慰撫金太高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經過,且被告駕駛車輛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此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認為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無肇事因素,亦均為相同認定。
二、詢據被告辯稱:發生車禍前沒有吸食毒品,最近一次於民國114年8月29日施用海洛因云云。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雖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訴外人林金賢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自住家地下室停車場駛入道路欲左轉時,未禮讓沿福德街東向西直行之被告而肇事,此有訴外人林
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不勝酒力而與吳芳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致吳芳瑜再向前推撞王世南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雖吳芳瑜、王世南均未受有體傷,然致生車禍亦對他
,黃柔芯載我們整個宿舍的人,當時黃柔芯叫什麼名字我也不清楚,後來黃柔芯把車開到我們宿舍,黃柔芯不想自己去還車,叫我朋友載黃柔芯,我朋友就叫我開,所以變成我開車並發生車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