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829號民事判決
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之交通違規態樣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之交通違規態樣為「超速」,而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被告之交通違規態樣為「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之交通違規態樣為「超速」,而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
精神慰撫金、手機與雨衣褲破損均未提出證據相佐,難認有據,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原告所提估價單為113年11月8日所開立之估價單,然原告亦自陳於113年11月6日另有與訴外人發生車禍事故
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自113年1月4日至114年2月11日骨科門診共16次,因骨折癒合後左膝持續疼痛,故於113年5月23日執行MRI檢查,診斷為左側骨四頭肌肌腱破損(疑似為車禍造成
惟車禍乃突發事件,實難期待原告事先保留上開物品之購買單據,並於訴訟中提出以證明其損害數額。
,足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
嗣林緯棠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之前,停留在肇事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肇事人,且進而接受裁判
,是原告主張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失,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非駕駛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無故意或過失,因此,原告所舉事證均無從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被告即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狀況,認原告蘇○鈞與被告應分別負擔百之30、70之過失責任,原告卓○茹為原告蘇○鈞之乘客,應承受原告蘇○鈞之過失責任。
,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12,000元為適當。
又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被告所有,其未盡監督之責,明知訴外人郭明德無駕照仍將A車借其駕駛並肇致系爭車禍發生,其借車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㈤本案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7頁)。
相符,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1個半月,且與車禍當日前往急診及6月5日及6月19日回診診斷出傷勢之部位並不相同,是該腰椎部分傷勢是否與車禍有關,已非無疑。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20元、交通費用2,365元、看護費用75,000元、休養期間工資100,000元、機車維修費23,300
3.原判決於審認本件警員舉發行為之合法性時,僅以:「…然警員卻逕以其駕車發生車禍,經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訴外人張維田因此車禍而受傷,故認原告不符合前開規定而仍予以舉發,核屬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㈠民國112年1月16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臉書向其友人梁雅萍佯稱:「因發生車禍急需用錢」云云,致梁雅萍陷於錯誤
另大成中醫診所,該所以114年11月28日函覆略以:患者主述於113年2月5日因車禍至本院治療,身體雙肩、雙上臂、胸部、臀部等身體多處挫傷疼痛,恢復緩慢,於113年5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末行補充「A02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