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進而不慎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
精成分退卻,即貿然騎駛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於公眾往來之市區道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交通安全之潛在危險,進而不慎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車禍
A03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
⒈被告於前案警詢中指稱:我是因為吳姵萱發生車禍,和雲公司聯絡我的時候,我才知道我的證件被盜用拿去辦租車,對方也偽簽我的名字等語,並對吳姵萱提告偽造文書之事實。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進而接受審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駕駛態度實有輕忽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林晏丞已被現場救護人員救出車外,竟向員警佯稱駕駛為友人「劉啟葳」,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後,檢測值為0.83MG/L,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
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另斟酌被告駕車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財產損害
23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光明路口前,因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修理費7,500元一情,有估價單附卷可稽。
⒍財物損失: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車禍當日穿戴手錶1,719元、褲子500元、包包2,580元毀損不堪用,請求賠償財物損失計4,799元。
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現場路況之整體情狀,認原告、被告應各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吳俊燐騎乘系爭機車搭載胡密萍與被告發生車禍而受傷,且被告有過失之事實,已據提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引用本院113年度交易字
㈢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致疏未注意前方回堵之車流,而以與原車速相當之時速高速追撞前方車輛,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之過失情節嚴重;又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前方4台車輛連環推撞之嚴重車禍
,更增添被告閃避之難度,足徵被告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係因行駛於同向前方之告訴人突然往右偏行,方因反應不及而致生本案事故,於客觀上對於本案車禍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主張要延期辯論,此時相對人主張已有多次請聲請人提出證據,聲請人聲請延期,有延滯訴訟情形,承審法官始諭知「於本件事故發生後,109年10月原告另發生其他件車禍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