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肇事現場停留,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自首,請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肇事現場停留,而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自首,請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報告表㈠、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證。
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
健治療,住院日自113年2月20日至114年2月20日」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再被告目前之狀況,則經醫師認「病患陳志忠於2023年4月27日車禍致嚴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駕駛被告所有車輛,與訴外人袁鳳英發生車禍,因無力獨自賠償袁鳳英相關醫療費用,故被告應啟動該車保險理賠程序。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民國104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
貿然駕駛車輛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兼衡其前科素行、犯後坦承之態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有發生車禍之損害等節
查被告以:呂維穎無故在道路中間停下肇生系爭事故等語置辯,然承前述,呂維穎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中減速,係因前方路段已另有發生車禍,且仍有機車倒臥於對向車道中央,有勘驗筆錄可查
政府已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不遺餘力,被告仍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然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幸未發生車禍肇事
二、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騎乘自行車不依規定左轉彎,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且被告抗辯被告未減速
4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復說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然聲請人主張本案有假扣押之原因,僅泛稱:相對人偽造文書、冒名頂替酒駕肇事者,我因車禍沒有工作,無法拿到薪水和獎金,又支出住院看護費、餐費,受有機車、假牙、手機毀
2.機車修理費:⑴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機車為其所有乙情,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時,疏未注意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如遇大雨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仍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肇生本次車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明知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應留在現場以協助照護或釐清責任,竟未停下確認被害人狀況逕行離開,所為顯有不當之處;復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
揭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影像擷圖,可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101頁),並有本院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
以驗鈔為由前往葉佩妮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並指示張宇程駕車跟隨在後,楊宗旻另指示廖以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意圖以假車禍之方式阻擋張宇程
聯單、理賠計算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車損照片、駕照、行照、理賠申請書、初判表、現場圖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