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嗣A04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4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王心怡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2.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非登記聲請人名下,聲請人應提出其有該車輛損害求償權之證明文件(如債權讓與證明書、車禍時為車主之行車執照等)。
2告訴人李侑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被告於對向車道直接跨越雙黃線左轉,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又本件的侵權行為地(車禍地點)在新北市八里區,這也是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轄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500元本息,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本件車禍發
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8,642元,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位於國道一號北向
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與警方拍攝之照片及實際受損部位不相符,應僅有鈦蠍子管中段+尾段(外蓋)、後牌架、後尾燈、後方向燈、後側殼、防倒球、右側腳踏、右拉桿、右平衡端子為系爭車禍所造成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符合自首之規定,
4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5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等傷害之事實。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傷勢,危害交通秩序,並產生實害,行為殊值非難
經查:(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吳彥廷所駕駛車輛發生車禍後,經警到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乙情,業據證人吳彥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理應恪守交通規則以避免車禍之發生,被告卻疏未注意而與告訴人蔡薛秀發生碰撞,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未曾受法院有罪判決之前科素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劉雅雄身受嚴重傷害,並終而身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池江續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7日發生車禍,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爰聲請調解等語。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且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4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所述傷勢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2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
㈡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侵入來車道,致駕駛自用小貨車之告訴人劉鴻誠閃避不及發生擦撞,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竟逕行駕車離去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